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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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執聲沒字第三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保證後,業獲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四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二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三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三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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