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二八一七、五三九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甲○○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有罪判決之同一罪名所適用之法律,不論係對罪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應本乎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故倘該有罪之判決,其所宣告之罪名,並非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開罪名,縱其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其他犯罪,為上開罪名,亦無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此為貴院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曾榮鑑陳安邦王壯軍吳油貴 共同持槍、彈,押解賭場所派接客司機 陳國文 進入賭場,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強劫被害人 廖月芳 等多人之財物既遂,及對被害人 徐順盛 等人強劫未遂等情,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既遂罪與同法條第二項之強劫未遂罪,及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被告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然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所宣告之罪名,既為強劫罪,而非屬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名,即不得依該法條之規定併予宣付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以維持,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強制工作,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乃刑法有關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之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苟所宣告之罪非上開條項之罪名,即無適用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既遂罪與同條第二項之強劫未遂罪,及應比較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槍枝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查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罪名,既為強劫罪,而非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乃竟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之前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疏未糾正,仍予維持,同屬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甲○○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以資救濟。至刑法第九十條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乃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難認其未依刑法此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就此亦未指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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