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上訴人 李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9、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46、18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8部分,論處上訴人李家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累犯7罪刑,及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累犯1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誤載為原審)未查明被害人 葉文碩 (誤載為 葉碩文 )遭詐欺部分係重覆起訴而逕予論罪科刑,實有違誤,原審(誤載為第一審)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但應執行刑並未有所減少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以保障被告上訴自由,是以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僅適用於被告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時,如於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者,即不適用之。卷查上訴人向楊善媛、葉文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346號起訴,第一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317號案件受理(下稱甲案),僅就詐欺楊善媛部分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上訴人向葉文碩、 陳翊菁 、 余庭嫣 、 荊延鼎 、 崔秋美 、 葉俊成 、鍾政樺、 曾增豪 共8人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75號起訴,第一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案件受理(下稱乙案),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累犯8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二案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各有上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107上訴319號卷第13頁、107上訴695號卷第13頁)。嗣原審將甲、乙兩案合併審理後,認甲案中關於詐取葉文碩財物部分第一審漏未裁判而不在第二審上訴範圍,駁回甲案之上訴;乙案中關於詐欺葉文碩部分係重行起訴,改判諭知不受理,並駁回其餘7罪之第二審上訴,再就甲案駁回部分與乙案駁回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亦即係就乙案排除詐欺葉文碩部分後之7罪宣告刑與甲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非僅就乙案之7罪定執行刑1年8月,並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查明重行起訴,所定執行刑未依法減輕,顯屬誤解,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