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小字第3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銀行法第45條之1、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蓋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業已裁定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包括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是被上訴人於其事先印製擬與不特訂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無效。
㈡另依金融機構作業委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金融
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僱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處理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風險。再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業行為規範亦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也就是不能將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併在一起讓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經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允予貸款(承諾)後,依約撥款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再匯入經銷商顛峰電信公司,以為商品貨款之給付;又被上訴人台灣新光銀行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義務,不受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上訴人有何加重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又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就契約內容視之,既僅係被上訴人台灣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之貸款契約,性質上與一般貸款契約相當(一般貸款係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然系爭貸款契約係約定由銀行交付金額予出售商品之第三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灣新光銀行貸款,作為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產品之對價,貸款契約內容並無掩飾向銀行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亦非被逼迫簽約,難謂契約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而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且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或上訴人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所購買之商品有糾紛,亦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貸款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台灣新光銀行無涉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判決既對上開事實已詳為陳述,惟上訴人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法令之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