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孝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孝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司孝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先後盜刷拾得之金融卡,雖係先後為數行為,然其時間、地點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46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被告司孝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孝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汀州路4段88號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2舍交誼廳,拾獲 白育琦 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遺忘在該交誼廳之米色帆布袋1只,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帆布袋內之錢包(內有白育琦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具簽帳功能之金融卡各1張)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2月15日,在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持前述金融卡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購買服飾等商品,並持白育琦之前開金融卡刷卡結帳,致各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司孝瑩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司孝瑩。嗣因白育琦接獲刷卡消費通知,發現金融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育琦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司孝瑩之自白被告坦承拾獲他人金融卡,並持以購買商品2告訴人白育琦之指訴告訴人之錢包遺失,錢包內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具簽帳功能之金融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手機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刷卡紀錄擷圖被告盜刷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之消費時間、地點、金額4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被告盜刷告訴人郵局金融卡之消費時間、金額5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宿舍交誼廳監視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帆布袋遺忘在交誼廳,被告發現後動手在帆布袋內翻找財物6全家便利商店、全聯、思夢樂商店之店內監視畫面擷圖被告盜刷告訴人金融卡購物之事實7統一發票及刷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被告在思夢樂花木巿場店持告訴人金融卡消費購物之統一發票及簽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侵占之金融卡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刷卡結帳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以接續犯論以1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郵局金融卡
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2年12月15日8時49分全聯文山興隆店1,217元112年12月15日10時5分全聯文山興隆店68元112年12月15日10時17分全聯文山興隆店113元112年12月15日10時31分全聯文山興隆店1,083元112年12月15日10時45分全聯文山興隆店420元合計2,961元附表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2年12月15日9時26分統一超商隆合店599元112年12月15日9時27分統一超商隆合店299元112年12月15日9時33分統一超商隆合店2,899元112年12月15日9時45分統一超商隆合店475元112年12月15日11時12分全聯文山興隆店47元112年12月15日11時14分思夢樂花木巿場店390元112年12月15日11時31分思夢樂花木巿場店2,740元112年12月15日11時53分思夢樂花木巿場店790元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全聯文山興隆店2,515元112年12月15日12時58分全聯文山興隆店319元112年12月15日13時5分全聯文山興隆店26元112年12月15日13時27分思夢樂花木巿場店687元112年12月15日13時49分全家便利商店萬興店4,000元112年12月15日14時21分統一超商萬盛店4,000元112年12月15日14時32分思夢樂花木巿場店290元112年12月15日14時41分統一超商羅斯福店4,000元112年12月15日15時01分統一超商新萬盛店35元112年12月15日16時12分統一超商羅斯福店100元112年12月15日16時42分全家便利店商萬興店582元112年12月15日17時34分全聯文山興隆店706元112年12月15日17時36分全聯文山興隆店5元合計25,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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