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君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安森林公園5號出口處,見 楊金瑛 暫時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前置物籃內,置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1只(下稱本案手提包,內裝如有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及其內容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楊金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23頁)、證人即拾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隨身小包1只(當時裝有如有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之 林文松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拾獲本案手提包1只(當時裝有如有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之 朱慶壽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9至35、41至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1、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手提包後僅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惟被告既將本案手提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至43、45至46頁,編號42、43、45、54號),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取他人動產之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55頁),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運動期間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3,700元,且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未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6至14所示之物,經證人林文松、朱慶壽拾獲交警扣押,由員警依法發還告訴人具領,經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39至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29至35、41至47頁)、物品發還領據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藍色手提包1只已發還告訴人具領2現金新臺幣11,500元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3iPhone13手機1支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4悠遊卡-敬老卡1張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5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未發還6保溫杯1個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7佛珠1串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8眼鏡1副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9藥盒1個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10止咳劑1瓶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11鑰匙1副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12深藍色隨身小包1只置於編號1所示之手提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13身分證1張置於編號12所示之隨身小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14健保卡1張置於編號12所示之隨身小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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