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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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萬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之刑度上訴(見審簡上卷第45至46、6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侯萬鴻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鋼琴教師,且為國立大學音樂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告訴人先前為了畢業音樂會之表演已準備一年之久,而本案發生之際離畢業音樂會僅剩一個月,然告訴人卻因本案致身心幾近崩潰而無法繼續準備音樂會,且告訴人因身心受創而暫停所有鋼琴教學課程,有些學生因此未繼續學習,告訴人之經濟收入亦有受損,又告訴人因本案影響而失去面對大眾之勇氣及自信,身心受創鉅大而深遠,然被告迄今未曾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從而,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影印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且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是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