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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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秀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簡秋菊 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
36、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4號被告王秀菊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環河南路2段2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簡秋菊由西往東方向欲步行橫越環河南路2段,因而遭王秀菊車輛左側照後鏡撞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臂肱骨幹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王秀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簡秋菊碰撞之事實。②辯稱:是告訴人撞到伊車門,伊不承認有過失等語。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簡秋菊之子 林平 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碰撞成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6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臂肱骨幹區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