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聲請人 楊婉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票號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計43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如主文所示票號之支票,既於遺失時即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亦不能釋明該支票業經記載發票日及金額完成,即不能認已屬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自不能准許聲請人就此種票據聲請公示催告,至其他紙聲請人釋明已經記載完成之支票,另以裁定准予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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