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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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家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2月23日宣判,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1年3月29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新北檢錫雨110偵30402字第111903278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
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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