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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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鄭崇文 律師即 李清清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李清清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1條載明:「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74號卷第13頁),是本件依前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係李清清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束,則兩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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