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10月(編號1、2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數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間,詐欺犯罪雖不具成癮性,然此類財產犯罪於短期內反覆實施之機率甚高,為免過度重複責任非難,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數度定刑,本次僅增加1罪,裁量空間不大,且可預期受刑人無非希望盡量減少刑責,認無再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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