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惠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所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僅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欲送友人前往長庚醫院急診,情急之下始為酒駕,且被告尚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迄
108年8月7日期滿,假釋期間均正常報到,且有固定工作,涉犯本案後寢食難安,惟恐假釋遭撤銷,是以請求撤銷原判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改為拘役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違誤,至被告求處科以拘役之刑,並非本案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難謂可採,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稱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前案假釋即可能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一情,本院審酌上情可能造成被告自身及家庭均受不利之重大影響,依職權調查被告於本案有無可予寬恕之情,經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21號觀護卷宗觀覽,查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假釋報到日起,每次約談均遵期報到,經本院核閱屬實,又被告自106年2月起從事清潔工作迄今,亦有被告每月薪資單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步入正常生活常軌,融入社會狀況良好等情,可予認定。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如為被告於假釋期間所犯之單一刑案,則本院認為可予寬待,惟被告於假釋期間,除本案107年6月13日所犯酒後駕車案件外,另於107年7月9日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按。被告明知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如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需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若本案係被告偶一不慎誤觸刑責所犯,則何以日後未再謹慎行事,竟於本案後事隔20餘日,故意再犯酒駕案件?再則被告於後案所犯者,為應科有期徒刑之刑,其結果亦為撤銷前案假釋之事由,是本案縱對被告予以寬待,終究無從避免被告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從而並無實益,況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連犯二案,難認有何憫恕之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所處之刑爰不再為寬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凱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晚間7、8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之路邊,與其友人共同飲用米酒2瓶後,騎乘932-GPW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107年6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張惠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樂利三街之路口,因行車速度過快,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張惠凱渾身酒氣,疑似酒後駕車,遂對張惠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第37頁反面),並有酒測單1紙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9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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