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玉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07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一點零八三六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不思痛定思痛戒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及為施用而持有少量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0836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各1包,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07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陶玉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18日),然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第1343號及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
二、詎陶玉翰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0.2522公克,陶玉翰原誤認購買品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送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而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受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08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因通緝案件,在基隆市○○區○○街○○○巷前為警緝獲,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玉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驗餘淨重1.0836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08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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