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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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紹愷

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防詐騙提醒 單柒張 及iPhone7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紹愷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黑鷹」、“HHH”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黑鷹」、“HHH”)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角色。黃紹愷即與「黑鷹」、“HH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與乙○○聯繫詐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如果要購買泰達幣,可派員到場向乙○○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買賣云云。乙○○知悉係詐欺集團手法,乃假意承諾於113年12月19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報警處理。「黑鷹」、“HHH”即指示黃紹愷於113年12月19日20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乙○○收取款項。黃紹愷於113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乙○○坐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黃紹愷隨即遭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防詐騙提醒單7張、現金2萬3000元、iPhone11(含SIM卡1張)、iPhone7手機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紹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下稱第46號卷)第10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46號卷第20至22、67、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9622號卷(下稱第19622號卷)第27至29、32至39頁】。並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以上見第19622號卷第41至45、93至95頁)、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黑鷹」、“HHH”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上見第19622號卷第65、66、69至91頁)、和美分局以114年1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182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大霞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以上見第46號卷第45至47頁)。復有防詐騙提醒單7張暨iPhone7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所犯法條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為誤載而予以更正)。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黑鷹」、“HH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夥同「黑鷹」、“HH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幸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因告訴人表示本案不用被告賠償,而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見第46號卷第75頁所附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在職證明書翻拍照片),日薪1800元,每半個月領1次薪水,其係單親家庭,與母親同住(見第46號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第46號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情形(見第19622號卷第24、115頁,113年度聲羈字第422號卷第13、14頁,第46號卷第21頁),且被告本案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亦影響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防詐騙提醒單7張暨iPhone7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供稱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係其從事水電工作之薪水;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其私人使用之手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上述扣案之現金2萬3000元及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推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款,被告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如果要購買泰達幣,可派員到場向告訴人收取現金,進行泰達幣買賣云云。告訴人已知悉係詐欺集團手法,乃假意承諾交付40萬元,而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並報警處理。其後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告訴人坐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後,被告都不跟告訴人講話,一直玩手機,後續警方到場,將被告拉下車,逮捕被告。告訴人未將40萬元交給被告,該40萬元仍在告訴人手上。因警方認為上開40萬元屬本案證物乃先行查扣,經清點數量為40萬元後便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9622號卷第32、37頁)。並有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美分局以114年1月21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1824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大霞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憑(見第19622號卷第55、59頁,第46號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贓款,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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