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琮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琮凱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與中和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未減速直行,適告訴人江蘇 于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