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珮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珮瑱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內側車道由文心路3段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1段與四川二街交岔路口即青海路1段1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江昭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在被告康珮瑱上開車輛右前方行駛,亦因疏未注意往左偏向應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左偏向,被告康珮瑱車輛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江昭慶之機車車尾乃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江昭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昭慶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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