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世昌

送達代收人 黃冠文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施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12年12月13日、到期日112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票據號碼CH363601號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經濟上觀之,上開4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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