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淑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淑棻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中正路與開封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孫國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即遭被告駕車自右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右手、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易淑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孫國芳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