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參拾陸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鵬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6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均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陳鵬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4.5mm空氣槍,為LISTONE廠制VICTOR型,槍號為Z000000000,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27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
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9焦耳/平方公分;另扣案之子彈5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共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72708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5顆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6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9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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