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吉
蘇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蘇清吉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下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蘇證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渠等行至屏東縣○○鄉○○路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蘇清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蘇證翰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蘇證翰受有腹部鈍傷併嚴重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腹壁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致被告蘇清吉受有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頭部腦震盪、前門齒假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清吉、蘇證翰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清吉、蘇證翰2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復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