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發
吳秀盆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一、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及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B、D、H部分面積各31.39、34.03、17.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63.1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D、H部分面積各31.39、34.03、17.6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04,11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0,100元+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31.39+34.03+17.66)×公告土地現值3,900元/㎡=404,11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依限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