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告 吳哲宇
被告 許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世丞汽車廠門口,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開門營業,並持高壓水柱不慎將藥水噴灑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前保桿沾染無法去除之紅色藥水痕跡,更換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將咖啡色的藥水以噴瓶噴在零件上,再用洗車機以高壓水柱清洗,洗車機噴出來的水都是霧狀,系爭車輛上紅色的痕跡是片狀,與藥水的顏色不符,型態亦不相同,而且藥水碰到水會乳化成乳白色,系爭車輛的紅色痕跡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無賠償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6至4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與前保險桿有些許片狀或大點狀之紅色痕跡,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世丞汽車廠門口,與店家的距離約有1公尺,被告開門後持高壓水柱往牆角噴灑液體(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反面),無法看出被告有將有顏色的藥劑噴灑到系爭車輛,況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被告所處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是難認系爭車輛上之紅色痕跡為被告噴灑藥劑所致,且原告於被告清洗車輛之際多次探頭查看,並未發現異樣,亦未在當場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有遭噴灑有色液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