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原告 劉晉綸
被告 陳怡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街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冒充湯圓仔飯店、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訂房網路異常導致多訂10筆訂單,需匯款解除付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3,998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等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出74萬3,998元,因而受有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依上述說明,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4萬3,998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之金額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3,998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