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610號

原告 莊明全

被告 鍾啓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2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62,82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43,700元(含鈑金費用11,800元、烤漆費用24,700元及零件費用7,200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16日無法營業,以每日收入最低1,600元計算,原告受有25,600元之營業損失,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因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事故過程及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費用均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依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已為認諾之表示,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2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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