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35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鮮于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項第㈣點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台新銀行借款,約定於借款額度內,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82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換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斯時原告結算獲償本金130,218元及利息17,10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利息275,541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計算之利息292,645元,扣除已獲償之利息17,104元)、以本金130,218元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