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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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75號
原告 林忠娟
訴訟代理人 劉國輝
被告 陳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假執行,然前案判決原告不服業經提起上訴,且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剛進入準備程序,如逕依前案判決將執行標的付強制執行,原告因該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1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391條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雄院和111司執逸字第6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三、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是與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1項係以同法第4條之2之情況不同,原告據此提起異議之訴顯有疑義。又被告係持前案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固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然是否廢棄前案判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應向上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而不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假執行。況被告對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已於主文第4項後段宣告如以165,9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則原告逕可提供擔保即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