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黃昌耀

宋家富

相對人 王英琳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四七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九0二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及其中19萬元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9萬元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下稱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040元,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0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而聲請人財產一旦強制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相對人於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38萬元,及上開利息、費用及執行費,本院於受理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嗣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上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除請求之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強制執行時止之利息(下稱屆期利息)、費用及執行費,而本件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8萬元,上開利息起算日分別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1年5月4日止之屆期利息為5萬3,346元(計算式:19萬×《808/365》×6%+19萬×《900/365》×6%≒5萬3,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040元,合計為43萬7,386元(計算式:38萬+5萬3,346+1,000+3,040=43萬7,386),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萬1,963元(計算式:43萬7,386×5%《法定遲延利息》×34/12《簡易案件辦案期限,以月計》≒6萬1,963),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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