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博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 洪于晴 ,沿臺中市北區(下同)西屯路1段行經該路與忠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對其左側、由 黃柏豪 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之車行狀況有所不滿,遂將上開機車停靠於路邊,脫下其所戴之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朝本案公車右側車身丟擲(莊博智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黃柏豪因而將本案公車停靠於西屯路1段387之1號前之公車停等區,下車查看狀況並報警處理,詎莊博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見黃柏豪下車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本案安全帽走向黃柏豪,作勢以本案安全帽攻擊黃柏豪,且出言約黃柏豪在路邊單挑,並對黃柏豪口出:「我沒在怕,要走法院也來」等表示其不怕擔負刑事責任之言語,使黃柏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柏豪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莊博智 、黃柏豪站立在前揭公車停等區附近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莊博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黃柏豪吐口水,該口水落在黃柏豪右腳膝蓋上方部位之褲子上,以此方式侮辱黃柏豪,足以貶損黃柏豪之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因不滿本案公車之車行狀況而與告訴人黃柏豪發生糾紛,以及其出言約告訴人在路邊單挑,暨其吐口水,而該口水落在告訴人右腳膝蓋上方部位之褲子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我不欠這條前科等話語;我當天之所以會吐口水,是因為當天下雨,而我有過敏性鼻炎,我不是故意朝告訴人吐口水云云(本院卷第35、101頁)。經查:
1、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下午2時56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洪于晴,行經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對本案公車之車行狀況有所不滿,遂將上開機車停靠於路邊,脫下其所戴之本案安全帽朝本案公車右側車身丟擲,告訴人因而將本案公車停靠於西屯路1段387之1號前之公車停等區,下車查看狀況並報警處理,以及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見告訴人下車後,手持本案安全帽走向告訴人,且出言約告訴人在路邊單挑,嗣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前揭公車停等區附近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被告向外吐口水,該口水落在告訴人右腳膝蓋上方部位之褲子上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92至93、10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39至41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案發時所著褲子沾有口水之照片、本院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核交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7至42、4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其未持本案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口出「不欠這條前科」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先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並對我表示他不欠這條前科,要對我造成不利等語(偵卷第18、4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下車查看車體損傷時,被告遠遠的一直拿安全帽走過來,作勢要攻擊,然後被告跟我說「他沒在怕,要走法院也來」等話語,被告的意思就是他不怕惹事,並要約我單挑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均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以持本案安全帽作勢攻擊、口出有關不怕擔負刑事責任之言語等方式恫嚇,參以告訴人從本案公車下車後,被告於手持本案安全帽走向告訴人站立處之過程中,不僅邊走邊徒手朝告訴人比劃,且於接近告訴人站立處時,數度從告訴人前方換手拿取本案安全帽等情,有前開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8至39、47至51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有出言約告訴人在路邊單挑乙節,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其是否會因與告訴人單挑、互毆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遭刑事訴追、處罰一事,確存有不在乎、無所謂之心態,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持本案安全帽作勢攻擊,以及被告對其口出上開有關不怕擔負刑事責任之言語等情,尚屬有據,堪可憑採。
3、又被告於不滿本案公車之車行狀況後,既先脫下其所戴之本案安全帽朝本案公車右側車身丟擲,待告訴人從本案公車下車後,復手持本案安全帽走向告訴人,並作勢以本案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且約告訴人在路邊單挑、對告訴人口出「我沒在怕,要走法院也來」等有關其不怕擔負刑事責任之言語,衡諸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本案公車之駕駛,以及被告於手持本案安全帽走向告訴人之前,甫朝本案公車丟擲本案安全帽,暨被告於手持本案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後,尚以相約單挑、不怕因此擔負刑事責任等言語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欲以武力、肢體衝突解決該行車糾紛等節,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會以持本案安全帽或徒手攻擊等方式,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靠近我之後,我會害怕,我怕被告真的拿安全帽打我,我也怕被告真的要跟我單挑,只是我不能示弱等語(本院第88至89頁),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手持本案安全帽作勢攻擊,以及出言相約單挑、表達不怕擔負刑事責任等語之行為而心生畏懼。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當初被告作勢用安全帽作勢攻擊我的時候,因為我相信大家都是文明人,不會不理智,所以不會害怕;被告約我單挑時,因為路邊有很多人,車上也有乘客,我覺得被告應該不會真的出手攻擊我,所以我不會覺得害怕等語(本院第86至88頁),而為其未心生畏懼之證述,然經本院向告訴人闡釋問題內容及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確因本案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並係因覺得其不能示弱才會逞強表示不會感到害怕乙情,已如前述,是衡諸基於面子、不願對外示弱等因素,縱內心有所畏懼,仍對外口出「不害怕」等與內在真實感受相異之話語等情形,尚屬常見,且於發生糾紛時,因考量眾目睽睽、現場有錄影設備等客觀情狀或其他因素而推認對方不會貿然為傷害等犯罪行為之主觀臆測,與是否因擔憂對方仍實際從事傷害等犯罪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主觀感受,實可併存,自無從徒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於尚未清楚瞭解、認知問題內容前所為其「不會害怕」之證述,逕認告訴人未因本案被告行為心生畏懼。
4、另證人洪于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當天被告拿安全帽去找告訴人,是要跟告訴人說安全帽的形狀與本案公車的受損狀況不一致,被告只是拿著安全帽跟告訴人講話;當天在等員警到場的過程中,被告有跟告訴人對話,但沒有發生爭執、起口角,我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們來單挑」、「要不要告」、「我不欠這一條前科」等話,我沒有全程跟在被告旁邊等語(本院第95至98頁),而為其未見聞被告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或出言恫嚇告訴人等證述內容,然考量被告係於朝本案公車丟擲本案安全帽,以及告訴人從本案公車下車後,旋持本案安全帽走向告訴人站立處,則證人洪于晴所證稱被告係欲解釋本案公車受損狀況而持本案安全帽走向告訴人乙節,已非無疑,且證人洪于晴所為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口角之證述,實與被告自承其因不滿本案公車之行車狀況而有出言約告訴人單挑乙情,亦有所未合,輔以證人洪于晴與被告為同居之親密友人關係,益徵證人洪于晴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存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以求被告脫免罪責之嫌,尚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以,本案被告就其所吐口水落在告訴人右腳膝蓋上方部位之褲子上乙節,雖辯稱其並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朝告訴人吐口水云云,惟觀諸卷附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被告吐口水之地點,乃係位於道路邊之公車停等區附近此一戶外開放空間,且當時告訴人係站立在被告之前方,被告就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殊難諉為不知,是若被告並非有意以告訴人為吐口水之對象,實無不加遮掩或不避開告訴人站立處而吐口水,以致該口水不偏不倚落在告訴人身體之理,參以本案被告於吐口水前,甫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出言邀約告訴人與其在路邊單挑,則被告於告訴人不正面回應其單挑要求而選擇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竟在無任何避開告訴人站立處之困難或阻礙下,朝告訴人站立處之方向吐口水,致該口水落在告訴人右腳膝蓋上方部位之褲子上,足徵被告係故意向告訴人吐口水,用以表示其對告訴人不接受其單挑要求之輕蔑及不屑,具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其無公然侮辱犯意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在客觀上以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出言恫嚇等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該部分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因不認同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以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告訴人、對告訴人口出相約單挑等恫嚇言語之方式,致告訴人對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恐懼不安,復於路邊公車停等區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朝告訴人身體吐口水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廚師為業、現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安全帽1頂,既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