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李柯 菊花即債務人
李瑞娥 相對人 李光華 即債權人特別代理人 李世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6年8月2日作成106年度司全字第150號假扣押處分,該處分於106年
8月28、29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證書、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 李柯菊花 係相對人李光華之配偶,兩人共同生活40餘年,李光華於86年退休前係從事教職,退休後每月固定領取新臺幣(下同)67,919元退休金利息,作為生活費支出,李光華本即有將生活所需費用交與李柯菊花管理之習慣,嗣李光華逐漸喪失自理能力,需要花費較多照護費用,其餘諸如家中修繕等費用,亦由李光華之帳戶中支出,每月實際支出費用約為62,000元,是李光華每月之退休金利息均供作生活費用,退休金部分則仍存在臺灣銀行帳戶中。又李柯菊花與李光華名下均無不動產,兩人在雲林之居所係借用親戚之處居住,因照料李光華之考量,方有購屋舉措,此係為李光華之利益著想,非刻意減少李光華之財產,因李柯菊花無法忍受李光華之特別代理人李世淵之騷擾,故將李光華送入適當之療養機構,由李柯菊花、 李瑞琴 就近照料。李世淵雖主張李瑞娥擅自從李光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186,411元,並認為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及看護費用後,仍應返還4,344,333元,然未說明此筆金額之計算式為何,且疏漏計算家中其他支出費用,逕以其主觀之估算即認定異議人有挪移李光華財產之嫌,過於率斷,顯未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另李光華前因請求監護宣告事件,經協商後由李世淵及李柯菊花共同擔任李光華之監護人,而李世淵常至李柯菊花住所騷擾,並以陷阱式之問法詢問李柯菊花,故李世淵提出之錄音檔案並非李柯菊花之真意,再者,此種未經李柯菊花同意之錄音檔案是否可作為證據使用,尚有疑義,原裁定僅憑此項證據即命准予假扣押,殊嫌率斷,亦與法未合,顯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已於106年7月13日聲請假扣押狀中載明假扣押金額之具體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異議人稱相對人未就請求之金額列舉出計算式,洵無足採;又異議人以李光華每月實際支出費用為62,000元,較相對人計算之其每月生活費及看護費35,000元為高,且相對人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無證據能力、購屋係為 林光華 之利益考量等情,作為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異議理由,然異議人自李光華帳戶提領款項應扣除多少,乃涉及本件實體案情之認定,而李世淵將其與李柯菊花之對話錄音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應有證據能力,再李光華長期居住在雲林地區,未入住過異議人在臺北購買之新屋,異議人抗告主張其係因照料林光華之考量,方有購屋舉措,與常情不符,況上開情事亦核屬本案實體訴訟問題,非本件假扣押裁定所應考量。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述之異議理由,均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或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李柯菊花為夫妻,李光華自98年起即呈現嚴重失智狀態,並於101年經醫生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至遲自該時點起,李光華已無為有效處分財產意思表示之能力,惟李光華存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戶內之二筆定存,竟於102年10月1日遭人解約,並將解約後之100萬元匯至李柯菊花之帳戶內;又李光華在臺灣銀行申辦之提款卡,係李柯菊花於李光華中度失智後,帶領李光華前往辦理,該提款卡由李瑞娥保管,李光華在臺灣銀行帳戶內遭以提款卡領款之地點,均在新北市新莊區、五股區等地之自動櫃員機,該處為李瑞娥住家附近,李瑞娥顯未經李光華同意擅自提領,而李光華在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101年起遭提領之金額為5,186,411元,前與揭遭解約之定存款項合計6,186,411元,縱扣除李光華日常生活費每月15,183元及自
103年起每月看護費2萬元,亦有4,344,333元遭異議人盜領並挪為他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長庚醫院101年4月5日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李光華之口湖鄉農會帳戶存摺歷史交易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李光華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歷史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李光華設在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定期存款100萬元,於102年10月1日遭提領後存入李柯菊花之帳戶內,另李光華設在臺灣銀行帳戶中之提款資料顯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至少遭提領3萬元,其餘大筆款項分別有14萬元、12萬8千元、12萬3千元、12萬、8萬元(2筆)、7萬元等,明顯超過異議人抗辯稱李光華每月最低生活開銷之6萬2千元;再相對人主張李柯菊花將自李光華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用於購買房產及保險乙節,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而異議人於民事抗告狀中亦自承該情,復坦認李光華現已入住療養機構,則李光華有無購屋之需求存疑,相對人就李光華之財產有遭異議人不當挪用之情事,亦即其對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另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李柯菊花目前無業,每月僅有數千元老人津貼收入,難保其循先前買房、保險之模式,將名下財產全數過戶他人,致成為無資力狀態之人,且李世淵多次要求異議人說明相對人財產之流向,異議人出示相對人每月花費明細,表明均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照護上,斷然拒絕返還,並據其提出李瑞娥手寫之生活支出表及上開錄音譯文為佐,足認相對人已就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並說明異議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則相對人就其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前開規定相符。至異議人抗辯稱相對人並未說明異議人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式,亦疏漏計算李光華之其他支出費用,復使用未經李柯菊花同意之錄音譯文內容作為證據,及其等係為李光華之利益而購置房產、保險等情,均屬本案實體訴訟所應判斷之範疇,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以此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屬無據。
六、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