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均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俞均與少年夏○賢(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少年夏○賢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育賢路口,自後方追撞由 薛凱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薛凱隆未受傷,被告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富大地 詢問被告及少年夏○賢何人為機車駕駛人,被告為免少年夏○賢無照駕駛遭罰及脫免過失傷害刑責,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富大地表示為機車駕駛人,後遭富大地查悉頂替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少年夏○賢、富大地、薛凱隆之證述、被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少年夏○賢身分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頂替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係一位員警先對少年夏○賢實施酒測,之後另一位員警來問是誰騎車,該員警製作現場圖時就一直看著我,我有對該員警說不是我騎車。可能員警問是誰騎車,但我以為員警係問我誰是車主,我現在忘記當時情形,但我確定員警拿綠色的單子(其上記載兩造駕駛人)給我和薛凱隆時,我馬上向該員警表示我不是駕駛人,但員警就說我之前為何要簽名,我就說是因為你製作現場圖時一直看著我問,卻都沒有問少年夏○賢。我沒有替少年夏○賢頂替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
四、經查:㈠少年夏○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8日
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騎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方追撞由薛凱隆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薛凱隆並未受傷,被告受有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少年夏○賢亦有受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126至129頁、本院卷第44頁〉,復有證人少年夏○賢於警詢、偵查;證人薛凱隆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5、51、115至118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9日製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47、53至63、73至81頁),堪以認定。
㈡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本案車禍現場,向小隊
長富大地表示:「當時我直行環中東路由太原路往育賢路方向慢車道,行經上述地點,我在使用手機看地圖沒注意前方,抬頭時就撞到了。我是單手騎機車拿手機等語」等語,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係其所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⒉證人少年夏○賢於警詢時證稱:「發生車禍後,我與林俞均
因受傷而坐在路旁的人行道上,此時有警察來詢問,何人為駕駛,林俞均向警方表示為她所駕駛,但要實施酒測前,我有向警方表示為我所駕駛,實施酒測的警察再次向我們詢問,到底為何人所駕駛,我再次向警察表示是我所駕駛,派出所的警察就對我實施酒測了。」、「〈肇事後到場處理之交通分隊小隊長有向你與林俞均詢問,何人駕駛普重機車,因為你們都沒有回應,最後小隊長問了第三次為何人所駕駛時,當時是誰表示為機車駕駛?〉最後是林俞均向富小隊長表示她為駕駛人。」、「〈林俞均為何要頂替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因為我未滿18歲,還沒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現場處理時,是不是問了你們兩個人3次到底是誰駕駛的,最後 林俞均才 回答是她,是否如此?〉是。」、「〈酒測是在小隊長問你之前還是之後?〉之前。」等語(見偵卷第116、117頁)。
⒊證人薛凱隆於警詢時證稱:「〈交通分隊到場後,詢問何人
駕駛時,是誰表示為普重機車527-GTR駕駛人?〉當時富小隊長在詢問普重機車527-GTR號為何人駕駛時,林俞均與夏○賢均坐在路旁,富小隊長大約問了3次,林俞均表示為機車駕駛,富小隊長就把談話紀錄表拿給林俞均填寫個人資料,並詢問林俞均車禍的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5頁)。
⒋證人富大地於偵查中證稱:「〈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交通分隊,擔任小隊長。」、「當時我到達現場後,發現有自小客車與機車,林俞均與夏○賢2人都受傷坐在路旁,我過去之後,他們2人看著我,我詢問他們是何人駕駛的,夏○賢都沒有講話,只有林俞均顧左右而言他,之後我又一直問到底是何人駕駛,之後林俞均就說是她駕駛的。」、「〈當時既然是林俞均表示為機車駕駛人,為何會對夏○賢酒測?〉酒測的部分是派出所員警在做酒測,事故處理是我們在處理的,派出所的員警可能有訊問是誰駕駛的,夏○賢就跟派出所的員警說是他駕駛的。」、「〈當時你們跟派出所是同時到場?〉不同時,派出所先到場,我們後到場,大概差了10分鐘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17、118頁)。
⒌警員 洪瑞宏 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本案車禍現
場,對少年夏○賢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之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另小隊長富大地於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本案車禍現場,對被告製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該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⒍基上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後,派出所警員洪瑞宏先到場,少
年夏○賢固坦承其為上開機車駕駛,經警員洪瑞宏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本案車禍現場,對少年夏○賢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然嗣交通分隊小隊長富大地到場後,小隊長富大地數次同時詢問被告、少年夏○賢何人為上開機車駕駛時,少年夏○賢即沉默不語,被告則向小隊長富大地表示其為上開機車駕駛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自係指違反刑法之人,若僅違反行政罰,即非該條所指之犯人。而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少年夏○賢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上開機車,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緩,然此係違反行政罰,並非屬刑法第164條所稱之犯人。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派出所警員洪瑞宏先到場,少年夏○賢坦
承其為上開機車駕駛,經警員洪瑞宏於109年8月2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本案車禍現場,對少年夏○賢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之情,有如前述,顯見,就少年夏○賢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部分,被告並無頂替之行為。
⒊少年夏○賢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與薛凱隆所駕駛
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然該車禍並未造成薛凱隆受傷,而僅造成少年夏○賢本人及被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以,在薛凱隆並未受傷、少年夏○賢騎機車肇事致其本身受傷之舉亦無涉刑責之情況下,少年夏○賢於上開行車途中,縱有任何過失行為致生該車禍事故,其所涉刑事責任亦僅有對其所搭載之乘客即本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對夏○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薛凱隆是從汽車走下來,看起來沒有受傷。本件車禍發生當下我沒有想到要對夏○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迄未對少年夏○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堪認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少年夏○賢並無因上開車禍事故而需負擔刑事責任之可能,自無任何刑事犯罪行為需予隱蔽。
⒋基上,就少年夏○賢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
罪嫌部分,被告並無頂替之行為。而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現場向交通分隊小隊長富大地自稱為肇事機車駕駛人,然此至多僅係使少年夏○賢脫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罰鍰。另依被告當時主觀上之認識,少年夏○賢並無因上開車禍事故而需負擔刑事責任之可能,有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意圖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而頂替」而為上述行為,則既尚難認被告有此主觀犯罪意圖,自不得以刑法之頂替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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