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文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6時32分」更正為「6時32分至同日6時35分」,且將同欄第7行所載「16時44分許」更正為「16時44分至同日16時46分許」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文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3月3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各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分於上開2日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竊取日期1金門高粱酒1瓶111年2月14日2威士忌2瓶3刮鬍刀1包4玉山高粱酒1瓶111年3月3日5刮鬍刀1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13號被告解文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文亮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於111年2月14日6時32分許、同年3月3日16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正神門市內,徒手接續竊取副店長 袁麗人 所管領貨架上共價值新臺幣1440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威士忌2瓶、刮鬍刀1包;玉山高粱酒1瓶、刮鬍刀1包。嗣經袁麗人盤點商品發現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麗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解文亮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袁麗人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2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均係以接續之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二度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再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潔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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