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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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尚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尚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游尚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96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6案嗣經裁定減刑並與另案轉讓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未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另於100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榮華三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尚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2頁、第74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該校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均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尚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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