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孫瑞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瑞陽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潘西諾奇 」、「問別」(起訴書誤載為「別問」,應予更正)、「 福德 正神」、「辰-虛擬先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 陳品睿 (暱稱「快打炫風」)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瑞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作為報酬。孫瑞陽對其所領取包裹內放置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係因受詐騙而提供,且該集團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供作其後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等節有所認識,竟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
家庭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招募員:庭」向 劉念維 佯稱:入職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云云,致劉念維陷於錯誤,將伊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柯鑫門市,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訊告知「招募員:庭」。孫瑞陽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西諾奇」、「問別」等人指示,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信存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領取內含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潘西諾奇」、「問別」等人指示,於同日搭乘臺灣高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陳品睿,由陳品睿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提領詐騙 覃崇瑋陳澧銨蕭宇辰 所得款項(孫瑞陽就共同詐騙覃崇瑋、陳澧銨、蕭宇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張貼家庭
代工徵人之不實資訊,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招募員:庭」向 明湘婷 佯稱:入職員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登記購買材料使用,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3,000元云云,致明湘婷陷於錯誤,因而將伊個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17時5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中門市,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傳訊告知「招募員:庭」。孫瑞陽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潘西諾奇」、「問別」等人指示,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信存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領取內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潘西諾奇」、「問別」等人指示,於同日搭乘臺灣高鐵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送至高鐵嘉義站交予前往接應之陳品睿,由陳品睿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用以提領詐騙 李駱雅媛李咨瑩孫筠喬 款項(孫瑞陽就詐騙李駱雅媛、李咨瑩、孫筠喬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孫瑞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㈧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為蕭宇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為李駱雅媛、李咨瑩、孫筠喬、覃崇瑋、陳澧銨),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提起上訴,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合先敘明。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前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第286頁至第28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2頁,本院卷第292頁、第2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念維、明湘婷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交付帳戶提款卡過程(見110年度偵字第13641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證人陳信存於警詢證述載送被告前往領取包裹、前往臺北車站搭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暱稱「閎煒」)與暱稱「潘西諾奇」、「問別」、「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快打炫風」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旅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明湘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4311號函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明湘婷及劉念維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等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70頁、第99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14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嘉市警卷)第30頁至第6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堪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應徵工作後,依對方指示到
超商領包裹後送到嘉義給他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卡或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然查:
⑴依被告(暱稱「閎煒」)與暱稱「潘西諾奇」、「問別」
、「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快打炫風」(即陳品睿)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旅遊)對話內容(見嘉市警卷第30頁至第62頁),被告於110年3月11日23時37分許發訊「好的,確定中山區嗎?」,「問別」回覆「對」、「都在中山區」,被告旋回覆「OK」、「好的」,「問別」即傳送包裹取件資料(含取件日期、取件姓名、電話、取件門市及地址、交貨代碼等)及傳訊要求被告「拿到。找地方拆開拍車給我。我編輯密碼。拍卡有帳號的那面。有本也要拍本」、「不要在現場拆。離開在拆」、「領包都坐車去喔」、「或捷運」、「不要開騎自己的車」,被告均回覆「好」(見嘉市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問別」在110年3月11日23時37分後,已經告知被告翌(12)日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本)、提款卡(卡),並要求被告領得包裹後將內容物拍照,被告顯然知悉翌日所要領取之包裹內將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尤以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上午9時40分、49分許分別領得本案2份包裹後,「潘西諾奇」傳訊要求被告「本子也要拍」,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回覆「沒有本子」(見嘉市警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斯時業已開拆包裹,親見其內分別放置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然無存摺,被告方能如此回覆訊息;嗣於110年3月12日上午10時19分、21分許,「問別」傳訊告知、要求被告「密碼都統一改789789」、「改完查餘額或拍機器螢幕」、「密碼都統一改789789。改完查餘額或拍機器螢幕。餘額查完不管有沒有錢都空領2萬(這叫洗車)空領完拍白單給我。不管怎樣有問題就查餘額拍單空領拍單」,並將「密碼都統一改789789改完查餘額」設為置頂訊息(見嘉市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亦回訊答覆「好」(見嘉市警卷第45頁),被告顯然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且轉交前須先變更提款密碼、試領款項。據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要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⑵再依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旅遊)對話過程中,暱
稱「問別」之人告知、要求被告「不要在現場拆包裹」、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領取包裹、「不要開騎自己車輛」等語(見嘉市警卷第39頁),顯係為避免暴露身分及便於隱匿行蹤,被告應可知悉此領取、轉交包裹工作需承擔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而依「問別」等人要求被告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領得包裹後先拍照、改密碼及查餘額、空領2萬(洗車)、特意搭乘臺灣高鐵至嘉義站交付予陳品睿,以此迂迴、輾轉方式領取、轉交其內裝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悖乎一般事理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所領取之包裹係屬違法取得乙情毫無懷疑。尤以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被害人劉念維、明湘婷所述受騙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佯以家庭代工須提交帳戶提款卡云云向其等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方式郵寄,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以利用,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1歲,自述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嘉市警卷第1頁),且觀諸其於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核屬正常,係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之上揭工作內容僅為領取、轉交包裹,即可獲得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及前述暱稱「潘西諾奇」、「問別」等人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知悉上手乃從事非法活動,已預見所為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取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卻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復依被告當時認知,本案參與上開犯行之人至少有「潘西諾奇」、「問別」、「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及收取包裹之陳品睿(暱稱「快打炫風」)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持辯解,要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蒐集、詐欺人頭帳戶之人、取簿人員等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特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潘西諾奇」、「問別」、「福德正神」、「辰-
虛擬先驅」、陳品睿(暱稱「快打炫風」)、對被害人明湘婷及劉念維施用詐術者等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3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即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各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予說明。㈤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之事實,惟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⑴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其於104間另犯之毒品案件,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而於108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前述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93頁),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⑶又檢察官對於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一事,於起訴
書、移送併案意旨書僅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3頁),並未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具體主張或提出其他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事由之案件,或屬妨害自由案件,或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外,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特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暱稱「潘西諾奇」、「問別」、「福德正神」、「辰-虛擬先驅」、「快打炫(起訴書誤載為「旋」,應予更正)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依「潘西諾奇」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依指示交付與前來收取之其他集團成員,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應與詐騙被害人明湘婷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第6頁至第7頁)。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110年3月間加入「潘西諾奇」、「問別」、「福德
正神」、「辰-虛擬先驅」、陳品睿(暱稱「快打炫風」)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允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轉交給指定成員等工作,業如前述。而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共同犯本案詐騙被害人明湘婷、劉念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外,並共犯詐騙被害人李駱雅媛、李咨瑩、孫筠喬、覃崇瑋、陳澧銨、蕭宇辰等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等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蕭宇辰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害人李駱雅媛、李咨瑩、孫筠喬、覃崇瑋、陳澧銨部分),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罪刑(共6罪),因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審判決書、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犯罪組織期間,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既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自不得於各別加重詐欺犯行均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組織罪之同一事實既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依暱稱「潘西諾奇」、「問別」等
人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柯鑫門市、長中門市領取裝有被害人劉念維、明湘婷受騙交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後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手段),在被告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之際,對於被害人劉念維、明湘婷之詐欺取財行為業已完成,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即為已足。 蓋斯 時,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被害人明湘婷、劉念維或其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並經提領、轉匯,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包裹後,雖將包裹交予陳品睿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收取、轉交包裹(提款卡)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構成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7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被
害人劉念維、明湘婷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被害人明湘婷、劉念維於警詢時所述之被害情節,皆已指明其等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將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便利商店寄送而交付他人使用,且其等並未實際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工作機會或報酬,參諸前揭說明,倘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害人劉念維、明湘婷係基於共同參與詐欺犯罪或幫助之犯意而為,即不得僅因其等交付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容有疏失、未經查證等個人因素,即可全盤否定其等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提款卡)之可能性。且本案被害人明湘婷未曾因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而遭偵查起訴,被害人劉念維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則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害人明湘婷、劉念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6718號、第8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9頁)。原判決以被害人明湘婷、劉念維是否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疑等語為由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見原判決書第13頁),尚非允恰。原審未予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財物,且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收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取得他人寄送之提款卡等物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供作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使更多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情,惟仍未賠償被害人明湘婷、劉念維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尚未實際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之報酬,暨其素行、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IPhone6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1枚)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7頁),固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宣告沒收確定,本件茲不再贅為沒收之諭知。
⑵又被告堅稱尚未收受任何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294頁)
,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案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末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案,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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