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習正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劉習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遠離甲女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一百五十公尺。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習正於民國99年7月至110年7月間,擔任新竹市○○高中(校名詳卷)之教師,為成年人;代號BG000A110086號之女子(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04年9月至107年6月間就讀○○高中,由劉習正擔任班級導師。甲女於105年7月11日在婦產科診所,以服用藥物方式終止懷孕,劉習正知悉上情後,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於105年7月14日上午,前往○○高中輔導室旁晤談室,於同日上午9時至11時30分間,在該晤談室內,向甲女脅迫稱若不與其為性交行為,其要將甲女做人工流產之事告知全班同學等語,致甲女深恐同學知悉其人工流產之事而不敢反抗,任由劉習正拉住其手撫摸劉習正之陰莖,並褪去其所著衣服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劉習正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32頁正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又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因懷孕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同日經該診所開立口服藥物中止懷孕,復於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該婦產科診所,服用第2劑流產藥物;另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因母親認其係遭男友性侵,前往醫院欲開立驗傷單,經醫師發現告訴人子宮頸有組織附著,取出掉落之組織進行病理化驗,結果為懷孕之內膜組織,確認有懷孕等情,此有○○婦產科診所110年11月15日函文、○○醫院110年11月24日函文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診所及醫院名稱、函文字號均詳卷,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110頁)。足認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與被告見面時,甫於同年月11日、13日服用藥物進行人工流產,當時告訴人之身體應仍受流產藥物之影響而尚未恢復,且告訴人僅屬高中一年級之在學學生,社會經驗尚屬有限,懷孕及流產對其心理應造成相當程度之衝擊,衡情,告訴人當無在甫服用第2劑流產藥物,進行流產流程之翌日,即自願與班級導師即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理。 益徵 告訴人指稱其係因被告以上開言詞脅迫,深恐流產一事遭同學知悉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對其為該次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業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7頁,本院卷第73頁、第12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拉告訴人之手撫摸其陰莖之猥褻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刑度甚重,經審酌被告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給付全額調解金予告訴人,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112年5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足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以金錢賠償方式,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而為彌補。本院認以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綜合觀之,對被告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以前開言詞脅迫告訴人而為性交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2.檢察官固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係在告訴人甫經人工流產後3日之際,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復原情形,為滿足私慾,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創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採用「形式自白、實質否認」之答辯方式,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敘明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並以被告對於犯罪情節,均以「我不知道」作為回應,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上開事項之情事。又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就讀高中期間之班級導師,本應善盡教育、保護告訴人之責,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倫常,獲悉告訴人進行人工流產一事後,利用告訴人不欲使該隱私揭露於外之心理,以前開言詞脅迫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復提出道歉信及悔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1頁),足認其知所悔悟。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被告自述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曾任店員、老師,目前受雇從事園藝工作,未再從事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及其已婚,育有現就讀國小之女兒1名,其與妻女同住,其需扶養父母及女兒,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復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師生關係,具有相當之熟稔程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法院宣告緩刑,請求以「被告於2年內不得靠近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150公尺」作為緩刑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及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包含「被告願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50公尺」等節,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50公尺,以預防再犯之必要。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就讀高中之班級導師,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2月間(即告訴人就讀高中二年級期中考剛結束至105年12月17日間)某日,以有事要與告訴人溝通之理由,要求告訴人留置在教室內,利用告訴人習於服從被告監督而隱忍屈從之權勢,脫去告訴人所著衣物,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性交罪等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C女(姓名詳卷)、 胡文明 之證述、告訴人IG限時動態文章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就讀高中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於105年12月間(即告訴人高二期中考剛結束至105年12月17日間)某日放學後,在告訴人就讀高中之教室內,脫去告訴人所著衣物,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原審卷第39頁、第70頁、第117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教室與告訴人為此次性交行為時,擔任告訴人就讀班級之導師。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就此次性交行為承認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見原審卷第39頁、第70頁、第117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0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就被告與告訴人為此次性交行為時,是否確有利用監督關係之權勢,致告訴人因身處雙方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而不得不隱忍屈從與被告性交一節,仍需依綜合其他事證認定之。經查:
(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就於此次性交行為,係因被告為班級導師,掌控其操行成績,始聽從被告指示而為(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對其為此次性交行為時,其有推開被告,但被告當場向其威脅稱如其不配合,被告會將其人工流產之事告知全班同學,其始配合為性交行為等語,且經原審審判長訊問其配合與被告為此次性交行為,究係因「擔憂被告會將其人工流產之事告知全班」,亦或係「顧慮被告是班級導師」後,答稱「我怕他(即被告)把人工流產的事情告訴全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見告訴人就此次性交行為,究係「慮及被告因擔任班級導師,對其具有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與被告性交」,或「其先推開被告表示拒絕性交之意,嗣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脅迫,壓抑其性意思自由,被迫與被告性交」,所述非屬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就此次性交行為,曾向告訴人脅迫稱如告訴人不同意性交,就要將告訴人做人工流產之事告知同學(見本院卷第76頁)。因被告就105年12月間所為此次性交行為,有無以脅迫言詞,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自由,或係利用權勢使告訴人屈從同意而為性交,關乎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無遭妨害,及性意思自由遭影響之程度;且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偵查時,就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以言詞脅迫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已為清楚詳盡之指述,並當庭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果若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為此次性交行為時,確有遭被告施以脅迫或利用監督權勢,壓抑、妨害其性自主意思之情事,則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偵查中,應會就此節為相關陳述。然告訴人於該次偵查時,對於105年12月此次性交行為,僅證稱被告事先以有事要與其溝通為由,要求其在放學後留在教室,接著被告將教室的燈關掉,再以外套蓋住其臉,將其撲倒在桌上,脫去其所著裙子及內褲,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內等內容,未提及其係因擔心被告身為導師,掌握其操行成績,或深恐被告將其人工流產之事向同學揭露,而與被告為該次性交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23頁),顯與前開所述不符。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於105年12月間,係遭被告以言語脅迫,及顧慮被告為班級導師,始與被告為此次性交行為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高中同班同學C女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從高二上學期開始,與被告互動感情變得比較好,告訴人時常去找被告聊天處理事情,之後班上同學就懷疑告訴人與被告有交往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23頁正反面);且C女於告訴人就讀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亦稱其在就讀高中期間,即懷疑告訴人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因告訴人與被告聊天時會撒嬌,且其向告訴人抱怨擔任班級導師之被告時,告訴人會站出來為被告辯駁等情,此有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據資料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其認知,其係自高一升高二中間暑期輔導時,開始與被告有交往關係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6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高二、 高三 期間,與被告會互傳如同情侶間之親密訊息(見原審卷第106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甲女多有主動關心被告之情,非僅順從配合被告提出之要求或被動回應,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彌封袋)。
再依前所述,被告於105年12月間所為此次性交行為,是在告訴人高二期中考後才發生,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開始交往關係之時間已逾數月。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可能係出於情侶關係而與被告性交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當非無憑。
(三)告訴人於高中畢業後,固在IG發表限時動態文章,自稱是「一個只想逃離那間教室的女孩」,並描述其在高中期間,在教室等處與男導師(即被告)為多次性交行為,慶幸其在高三時擔任車長,可以時常去找車管組長,暫時逃離教室,躲著男導師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IG限時動態文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且證人胡文明於警詢時,證稱其在告訴人就讀高中擔任車輛管理組(下稱車管組)之組長,告訴人於高三時擔任車長,負責交通車之點名、車證查驗、維護車內秩序,告訴人沒課時,會在車管組位於總務科之辦公室做自己的事,告訴人曾向其反應不想去找被告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告訴人於上開IG限時動態文章中,敘及其於高三時期交了男友,男導師即傳訊息向其稱「恭喜你,交到男友了,祝你幸福」、「你不要我了嗎」等情(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就讀高三時,因獲知告訴人結交男友一事而心生妒忌。是無從排除告訴人在上開文章自稱「想逃離教室、躲著男導師」,及胡文明所稱告訴人找理由不去找被告等情,可能係告訴人於高三因結交男友,不知如何面對與己亦有交往關係的被告之緣故,尚難逕予認定告訴人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所為本次性交行為,確係因身處被告監督關係,而不得不隱忍屈從所為。
(四)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至111年7月27日,因創傷後壓力症、焦慮症、失眠,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請求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在上開身心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對告訴人進行心理衡鑑,以確認告訴人是否因遭被告妨害性自主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本院認定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確係遭被告以脅迫方式,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在高中畢業後之110年間,開始前往身心診所就診,是縱告訴人經鑑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亦無從遽以認定告訴人於105年12月就讀高二期間,確係居於被告監督之不對等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而為本次性交行為,是本院認無調閱告訴人病歷資料及進行心理衡鑑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就105年12月間所為本次性交行為,雖承認利用權勢對告訴人性交。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次性交,絲毫未提及「其曾以推開被告之動作表示拒絕,嗣遭被告施以脅迫而違反意願為之」,或「其係囿於被告之監督關係而隱忍屈從」;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究係遭被告以威脅言詞壓抑性意思自由,或礙於被告擔任班級導師之監督關係,隱藏內心真實意願,隱忍屈從而配合被告為此次性交等節,所述亦非一致,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述,遽行認定被告就此次性交,確有利用權勢,使告訴人居於不得不屈從之情形。又告訴人自述係從高一升高二暑期輔導期間,開始與被告交往,核與證人C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憑;則不論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內心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與被告開始交往,均無從排除告訴人於高二上學期之期中考結束後,係基於正在交往之情侶關係,出於心甘情願與被告為此次性交行為之可能,自無從僅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師生關係一節,逕指被告就此次性交行為符合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另檢察官提出之現場蒐證照片,僅為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讀高中之輔導室、晤談室、教室等處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23頁),與告訴人提供之IG限時動態文章、胡文明之證述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間,與告訴人為此次性交行為時,確有利用權勢之行為,即無從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故原審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次有對告訴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行為,亦即對於被告此次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權勢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揭說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則檢察官以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文章及胡文明之證述,指稱告訴人有刻意閃躲迴避被告之舉,應可認定被告就此次性交係利用權勢所為,指摘原判決就無罪部分之認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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