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鵑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峰 」(起訴書誤載為「 汪峰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0年10月29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暱稱「 陳鴻浩 」向告訴人 張于雯 佯稱:可投資「福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20時42分、翌(12)日1時36分、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35,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於㈡110年10月29日某時,佯以通訊軟體暱稱「十年一刻」向告訴人 廖梅君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2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匯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人張于雯、廖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⑶告訴人張于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廖梅君之匯款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自稱「王峰」之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遇到感情詐騙,我與對方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方有先匯錢給我,我自己也有投錢進去,確實有獲利之情形,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我因為大腸開刀,又有服用安眠藥的緣故,長期臥病在床,沒有時間查看帳戶,所以對方要求提供帳號及密碼,以便查看我帳戶的交易狀況,我不知道對方拿去洗錢,我以為是要作為愛情的基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5分許,以LINE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王峰」之人,其後告訴人張于雯、廖梅君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于雯、廖梅君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偵21671卷第10至11、12頁反面、14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782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張于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于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梅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1671卷第26至29、31至34、36、37、38至43、45至46、55、58、6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精神狀態,堪認被告係遭「王峰」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自稱「王峰」之人,雙方並以LINE聯繫如下(見偵32347卷第20頁):
⑴110年9月30日
王峰:哈囉被告:hi王峰:謝謝你被告:你怎麼稱呼王峰:我們可以在這邊互相瞭解一下
我叫王峰你呢被告:兩個字哦王峰:做朋友也不錯被告:裴裴王峰:很好聽的名字被告:謝謝⑵110年10月21日
被告:要回去看車王峰:你有多久沒繳了
還是都有正常在繳最低被告:我記得國泰8萬多
我都繳最低王峰:繳最低沒事耶
不影響信用那等我到時候給妳都繳清吧不想看到妳難過有我在被告:還繳二次
聽了很開心我在去路上其實也很害怕王峰:還繳二次時間大概是多久被告:去年
我忘了王峰:沒事啦
對啦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我登入看一下被告:什麼意思王峰:是不是有問題我幫妳看還有以後有什麼要和我說
我們一起攜手加油努力知道嗎被告:密碼給你嗎王峰:給我呀被告: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沒錯了沒錢了王峰:沒事還有我呀被告:我第一次給你
給人家沒給過看了你就知道我有沒有錢了王峰:那我是你的第一次耶
我知道啊妳沒錢還有我被告:嘿呀王峰:知道嗎(略)王峰:我也是真的愛你
好被告:你的直覺準嗎
我沒談過網路感情也王峰:我們跟著心跟著感覺走
我們好不好祇有我們自己知道被告:嗯王峰:我們彼此好好珍惜
對啦噢妳把妳身分證給我一下被告:為什麼王峰:我要在信託申請要用被告:那你的也給我看王峰:因為我要查妳到底因為去年還有繳有沒有影響到被告:交換王峰:等我回去我就給妳發因為我沒有帶出來耶
可是我這邊還在幫你申請了所以會需要被告:正反面嗎王峰:對
會需要被告:我剛也給你身分證號了王峰:妳發過來要耶
等下妳在撤回就好啦(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峰:好被告:不要害我喔王峰:只有愛妳不會存在害妳
因為我有想過我們一起努力啊則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與「王峰」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發展網路戀情,「王峰」並以要幫被告申請信託,承諾要幫被告繳清信用卡款,進一步取得被告信賴後,以信託申請恐遭被告信用卡繳費情形影響,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是被告辯稱:其因誤信自稱「王峰」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又「王峰」以情感誘使被告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於110年10月
21日為取信被告,先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指示被告將3萬元轉入其指定帳戶,宣稱供作被告先行操作試水,令被告深信不疑。被告遂於110年10月26日依「王峰」指示,在西門町借得29,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後,再依「王峰」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乙節,除據其(書狀)陳述說明外(見偵21671卷第77頁反面、8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32347卷第18頁反面、偵21671卷第76、77頁)。則倘若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或預見,當無可能另行借款,並匯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徒增自己負債之可能。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經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自110年6月17日起,因情感疾患、雙極疾患,陸續在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馬偕紀念醫院111年6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1671卷第84至85頁)。而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且觀之被告遭網友「王峰」誘以提供帳戶理財之情形,與本案告訴人張于雯,同遭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於「派愛網」交友網站所結識進而互稱「老公」、「老婆」之網友「陳鴻浩」以投資理財為由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之情形,亦有雷同之處,此有告訴人張于雯警詢筆錄、張于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1671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可見一般理性之人亦可能遭網友詐騙金錢或銀行帳戶,更遑論囿於情感疾患之被告,能否足以意識或懷疑「男朋友王峰」所述係屬不實,進而對於「王峰」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有所預見或認識,要屬可疑,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與其素未謀面,即遽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是本件自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時,主觀上可預見其中隱含之不法風險,而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程度。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行為人若非明知供犯罪所用而交付帳戶與家人、情侶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因行為人通常可以清楚交代帳戶之流向及鎖定帳戶實際使用人身分,是縱然事後發現遭作為不法利用,實務上仍大都肯認行為人得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然被告非但未能提出其與「王峰」間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且於歷審均供稱沒見過「王峰」本人,也不知其本名,在認識「王峰」1個月内,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峰」使用,顯示其與「王峰」間終究與正常情侶有別,「王峰」之於被告猶如陌生人,兩人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正常情侶,能否逕而認定被告對本案不存在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有疑慮;⑵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即有按月定期至精神科回診,則被告於110年10月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其精神狀態理應維持穩定,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受精神疾患之症狀所影響,原審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允妥。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一)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本案被告雖未提出與「王峰」間完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此係因被告以銀行通知其本案帳戶遭警示之事詢問「王峰」,經「王峰」指導下,誤將LINE帳號密碼重設之結果,然由上開被告提出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已堪認被告主觀上乃誤信與「王峰」為遠距離交往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關係而信任「王峰」並交付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縱使被告尚未見過「王峰」本人,然此本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隨諸現今通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途徑已不再侷限必須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例如工作、就學或親友介紹)之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例如虛擬聊天室、網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毋寧是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遽認被告辯稱遭「王峰」情感詐欺不實,認被告對本案存在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因罹患情感疾患、雙極疾患而自110年6月17日起持續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本案發生期間,被告仍處於持續治療階段,能否謂其精神狀態已穩定至與常人無異,尚乏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調查,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08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鐘俞雯 為轉帳、匯款之用,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請求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被告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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