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6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7,156元,約定自95年3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分期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
或利息者,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則另按年息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8月23日起即未再
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積欠借款本金共127,156元未為給付,其中含本金120,000元
、利息6,995元、違約金16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
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撥款證明、簡易
通訊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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