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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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2
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㈠97年12月1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漁港防波
堤邊,徒手將丁○○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撬開,竊取丁○○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內有丁○○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旋於同年月18日持上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接續5次,以輸入丁○○書寫於提款卡封套內紙條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分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4千元計8萬4千元後,丙○○將上揭現金取用並隨即花用完畢。
㈡又於97年12月28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
內堤防邊,徒手將甲○○置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撬開,竊取甲○○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內有甲○○身分證1張、私章1枚、提款卡2張及現金8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
㈢再於98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內堤
防邊,徒手將乙○○置於路旁機車之置物箱撬開,竊取乙○○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內有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及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現金1千9百元及乙○○數量、式樣不詳之各式證件),得手後將現金全數花用,並旋於當日至不詳超商內提款機,持乙○○上開郵局提款卡,以輸入乙○○書寫於提款卡封套內紙條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8千元,及於翌日(即98年2月16日)持乙○○上開上海商銀提款卡,以輸入乙○○書寫於提款卡封套內紙條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1萬2千元,共計提領2萬元得手,並隨之花用殆盡。
二、嗣因丙○○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扣得丙○○盜領存款時所穿著之外套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丁○○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乙○○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前後3次竊盜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及盜領方式取得財物,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就被告所犯數罪,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其定應執行之刑雖超過6個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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