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泗滄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因另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經法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驗尿前曾至朋友家中,該朋友有吸安非他命,我可能是吸到二手煙,才會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查。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又按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可能是吸到朋友所用之二手煙,尿液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密閉之空間,且被告亦不可能有故意大量吸入該二手煙之情形,是被告至少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甚明,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六號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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