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羅克寧 被告 關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1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捨棄利息請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80元,其中292,94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被告支付於民國93年1月10日借用原告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EQ0000000)繳納其新光人壽保險金,支票面額153,900元。
(二)請被告支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88,559元。依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內說明:請被告針對其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所產生之金額清償及支付未清償所產生之循環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依據該約定條款第15條說明以年利率20%計算,並由消費日起計算至99年9月20日止。信用卡循環利息計算至99年9月20日係因原告於該日向各銀行結清信用卡欠款。
(三)請被告支付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50,486元。依據台新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內第一條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及各項費用計算說明:循環信用利息為年利率20%計算,並由消費日起計算至99年9月20日止。信用卡循環利息計算至99年9月20日係因原告於該日向各銀行結清信用卡欠款。
(四)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確實有上開款項,但均已清償,請原告拿出證據來,銀行消費明細表不足以證明有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0日持用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支票(號碼:EQ0000000)繳納新光人壽保險金,支票面額153,900元整。上開金額自93年1月10日起迄99年11月1日止共計利息62,731元。
(二)被告有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88,559元。
(三)被告有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50,486元。
四、兩造爭執事實
(一)被告是否已經償還153,900元?
(二)被告是否已經償還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88,559元?
(三)被告是否已償還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50,486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53,900元、88,559元及利息171,465元、及50,486元及利息100,070元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欠款153,900元、88,559元及利息171,465元、與50,486元及利息100,0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銀行支票票號影本(99司促973號卷第6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含關秀娟所使用之信用卡證明,99司促973號卷第7-15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業已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53,900元、88,559元及利息171,465元、與50,486元及利息100,070元之事實,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80元,其中292,94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4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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