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補充「而蔡家豪於接受警方調查時,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另涉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各該等竊盜行為,並接受裁判。」,(三)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時間欄更正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編號七時間欄更正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零時九分許」,編號八時間欄更正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六時三十七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豪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八次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犯罪事實成立七罪,自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該等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載犯行,係因其被監視器錄得影像而遭被害人報警送辦,使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 陳琇杏 所生損害,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1│99年4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三│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下旬│路一段1號(統一││本【價值不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四│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下旬│路一段1號(統一││本【價值不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6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五│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中旬│路一段1號(統一││本【價值不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年7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二│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下旬│路一段1號(統一││本【價值不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9年9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四│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中旬│路一段1號(統一││本【價值不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五│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肆拾│││26日14時│路一段1號(統一││本【價值合計1200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44分許│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小說書本、│蔡家豪竊盜,處拘役貳拾│││29日0時9│路一段1號(統一││雜誌各一本【價值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超商)││計50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11月│臺中市西屯區青海│陳琇杏│徒手竊取雜誌一本【│蔡家豪竊盜,處拘役拾伍│││1日6時37│路一段1號(統一││價值75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許│超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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