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壹壹點零陸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壹壹點零陸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1.0660公克)、氟硝西泮(俗稱FM2)2顆(驗餘淨重0.3925公克)、分裝袋76個、電子磅秤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3月2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4月8日報告編號UL/2010/307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第32、49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2020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於99年4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267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1.0660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予以編號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2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4.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編號2淨重0.74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8公克,此有該局9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87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20公克)、白色晶體15包(經鑑驗結果,純度約9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8公克,其中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純質淨重約11.0660公克【即11.18公克-<0.12公克×95%>】),分別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包裹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6個,分別係用於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76個,被告否認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氟硝西泮(俗稱FM2)2顆(驗餘淨重
0.3925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然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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