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8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時,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超速之違規照片(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8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1公里)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發現有測速照相之閃光燈,隨即看汽車儀表板,確認當時車速僅時速60公里,且異議人發現當時外側車道有另一輛車快速通過,恐係因該外側之車輛超速而受波及,致誤遭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8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時,因超速行駛(於上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81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1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確認當時車速僅時速60公里,且當時外側車道有另一輛車快速通過,伊恐係因該外側之車輛超速而受波及,致誤遭舉發云云;惟查,本件攝得異議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採證相機,係「雷達測速儀」,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描;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且該「雷達測速儀」每年均實施定期檢驗,有效期限97年7月22日至98年7月31日,該雷達波係以發射雷達波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限即感應照相等情,此有原舉發機關98年3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0308600號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本件原舉發機關憑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器,其準確度應無疑問,足堪信賴。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中所涵蓋之全部範圍內,除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外,並無任何其他之車輛,亦即當時異議人車輛之前、後、左、右車道內,均未見有其他車輛亦行經該地點,異議人辯稱當時恐係外側之車輛超速,至其誤遭舉發云云,亦屬無據甚明。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