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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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04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3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第3至9行有關科刑記錄部分補充更正為「又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三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5號、95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234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迨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而於97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第9至11行另補充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7日晚上9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煙之方式,」,以及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3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28公克)」,又於證據清單編號一補充更正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32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