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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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乙○○部分之前科紀錄應全部更正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15日、3月、9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
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行「98年9月22日20時許」後應補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第15行「甲○○隨車」後應補充「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聯繫,並」、倒數第1行「當場查獲」前應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倒數第2行「鐵板3片」後應補充「(業已發還 王文福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自小客車引領不知情之司機 蔡根榮 駕駛吊車至臺北縣○○鎮○○路與國慶路口附近某工地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2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新安起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程富美 、蔡根榮為前揭竊盜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甲○○因一時貪念,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置放於工地、價值新臺幣18萬元之鐵板3片,欲變賣求現以供己用,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王文福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甲○○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