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吉航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3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民國93年間,由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與
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由巔峰電信販賣通話2年月繳新台幣(下同)2,000元,合計48,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消費貸款,然巔峰電信於94年9月間惡性倒閉,受害人數28,000人,上訴人及其中之一。
㈡上訴人自93年至94年間,均有按時繳費履行契約,然自巔峰
公司倒閉後,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法提出解決辦法,卻一直催討上訴人未消費之14,000元債務,上訴人應只須履行原有消費契約,並無惡意不願繳費情形。㈢消費者是看在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偌大
的企業財團才敢買此一商品,其應知悉此一延續性商品若是中斷無法履行消費合約時之處理方式,結果卻是巔峰電信不履行消費契約後,銀行卻向消費者逼債求償,讓人懷疑巔峰電信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微妙關係。
㈣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以來用疲勞轟
炸方式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主張降低還款金額和解,但催討人員態度強硬不願降低還款金額,導致拖延多年無法解決,這是一個消費糾紛更是一個社會問題,部是上訴人欠錢不還,被上訴人無理由向上訴人索討利息,造成消費者二度傷害。上訴人因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具體主張權利,為此爰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雖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主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和信用的方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定型化契約條款中之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云云,然上訴人之補充理由狀仍未就原判決有何種違背法令事由為具體表明,且核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