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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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丙○○
丁○○民國七十三年十兼右一人戊○○住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迦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CC三七二三八、CC三七二三九、CC三七二四○,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存單號碼CC三七二三八、CC三七二
三九、CC三七二四○,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二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及民事保全執行卷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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