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反訴原告農廳蜂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乙○○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乙○○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反訴被告乙○○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書狀追加反訴被告乙○○,已為反訴被告光泓股份有限公司(光泓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另為判決)與乙○○反對。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得在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惟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抵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訴訟程序,藉以節省勞費時間,並裁判之抵觸。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而易其原、被之地位,在提起反訴以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反訴被告,亦應受此規定之限制(六十九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本訴之原被告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與農廳蜂業有限公司,農廳蜂業有限公司原係對光泓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反訴被告乙○○,已為反訴被告所反對(第一卷第四三○頁筆錄),而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乙○○係以依補充合約書第三條,乙○○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反訴被告光泓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據,尚難認反訴被告光泓股份有限公司與乙○○就反訴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則反訴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為反訴被告,與反訴要件不合,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乙○○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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