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2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6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