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312號
原告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被告 蘇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洋森食品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訴請違約賠償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原因事實,嗣經原告具狀補正陳明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汶彥、張浩鋒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000元等語,有起訴狀、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又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